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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candice07722

婚姻走到盡頭的出路-淺談離婚

撰文:田芳綺律師  

  男女朋友可以因為一句不愛了就分手,但想要離婚的夫妻卻沒這麼簡單!婚姻畢竟是兩個家族的結合、小家庭的誕生,就算結婚時沒有在神父或神明面前發誓,好歹也有到戶政事務所登記,想要違背誓約,可不是一通電話、一則簡訊就能解決的事情。想離婚,要符合法定的離婚方式才行:  兩願離婚:   一樁不合適的婚姻,可能不是只有單方的感受,當兩個人都想離婚時,事情好像就容易了一點,至少已經取得感情上的共識了!剩下的就是兩個人理性的談一談,離婚協議書上要載明哪些條件?證人要找誰擔任?何時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?(註 1) 備妥離婚協議書、找好證人、敲定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,完成登記手續,兩個人的婚姻才能算真正終結。  裁判/調解離婚:   當只有一方想離婚,另一方卻死也無法放手時,兩願離婚顯然是死路一條,想離婚的那方只能好好審視自己有沒有提出離婚的資格,向法院請求離婚了!(註 2)想當然的,要證明一方有資格提離婚,必定會掀起一場腥風血雨,雙方在法庭上互相攻訐、批評,羅列對方的罪。婚姻走到這一步,令人不勝唏噓。為此,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,所有訴請離婚的案件,需要先行「調解程序」(註 3) ,由公正客觀之調解委員,協助雙方把彼此的條件談妥(不論是離婚或重歸於好的條件)。實在無法協調,才會進入漫長而費神的訴訟程序。   夫妻不能輕易地離婚,除了法律上要求必須符合法定方式外,需要考量的事情,更是比單純談戀愛的男女朋友多!預備提出離婚的人,都應該先問問自己:小孩的要怎麼照顧?夫妻財產要怎麼分配?這兩個問題無法說服對方、取得共識,恐怕想要輕易離婚,是斷無可能的:  未成年子女親權:   夫妻離婚,就是為了各自展開新的人生,不再繼續同居共財。未成年子女要怎麼照顧就成了必須討論的議題(註 4) ,電視劇裡常常上演兩方為了小孩的「監護權」(即親權,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)爭得你死我活。但事實上,不論是由一方單獨監護,或雙方共同監護,都無法抹滅對方是小孩的爸爸或媽媽這個事實。沒有取得監護權的一方,還是有扶養小孩的義務 (註5) ,同時也享有探視小孩的權利(註 6) 。  夫妻財產:   雖然說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,各自的財產各自所有(註 7) ,但夫妻要做到完全的經濟獨立是很困難的,小到一起買的牙刷、漱口杯,大到車子、房子,離婚時,必然要面對如何分配、處理共同所有的物品。除了共同所有的物品外,二人共同經營家庭,為維持婚姻而貢獻(不論是外出賺錢,或在家操持家務),二人在婚姻關係中能順利累積財富,另一方的功勞不能忽略不計,法律為保障各自的貢獻,於離婚時雙方應就各自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(註8) 。當然,這只是法律賦予之權利,如果一方願意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,拋棄這項權利也沒有不行。是以,雙方於談到離婚時,既然已經沒有感情可談,總要好好地把錢算清楚。 註:

1 民法§1050: 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。

2 民法§1052:Ⅰ夫妻之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 一、重婚。 二、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 三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 四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 五、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 六、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 七、有不治之惡疾。 八、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。 九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 十、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 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

3 家事事件法§23Ⅰ: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,於請求法院裁判前,應經法院調解。 4 民法§1055Ⅰ: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。

5 民法§1116-2: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。

6 民法§1055Ⅴ: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,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。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,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。

7 民法§1017Ⅰ: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,由夫妻各自所有。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,推定為婚後財產;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,推定為夫妻共有。

8 民法§1030-1: 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。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: 一、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。 二、慰撫金。 Ⅱ依前項規定,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。 Ⅲ第一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已依契約承諾,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 Ⅳ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 滅。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,逾五年者,亦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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